信用证付款的优缺点

2024-05-05 22:01

1. 信用证付款的优缺点

优点:
1、当采用信用证方式结算时,受益人(出口商)的收款有保障,特别是在出口商不是很了解进口商时,在进口国有外汇管制是,信用证的优越性更为显著;
2、信用证方式使双方资金负担较平衡。
缺点:
1、容易产生欺诈行为,由于信用证具有自足性的文件,有关银行字只处理单据特点,存在假单。
2、信用证方式手续复杂,环节较多,不仅费时,而且费用较高,审单等环节要较强的技术性,增加了业务成本。
一、信用证支付方式的特点:
1、信用证是一项独立文件
信用证虽以贸易合同为基础,但它一经开立,就成为独立于贸易合同之外的另一种契约。贸易合同是买卖双方之间签订的契约,只对买卖双方有约束力;信用证则是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契约,开证行和受益人以及参与信用证业务的其他银行均应受信用证的约束,但这些银行当事人与贸易合同无关,故不受合同的约束。对此,《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3条明确规定:"信用证与其可能依据的销售合约或其他合约是性质上不同的业务。即使信用证中包含有关于该合约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约完全无关,并不受其约束。"
2、开证行是第一性付款人
信用证支付方式是一种银行信用,由开证行以自已的信用作出付款保证,开证行提供的是信用而不是资金,其特点是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条件下,首先由开证行承担付款的责任。《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2条明确规定,信用证是一项约定,根据此约定,开证行依照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在规定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情况下,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进行付款,或支付或承兑受益人开立的汇票;也可授权另一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支付、承兑或议付该汇票。这后一种情况并不能改变开证行作为第一性付款人的责任。
3、信用证业务处理的是单据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4条明确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可见,信用证业务是一种纯粹的凭单据付款的单据业务。该惯例在第15条、第16条及第17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和说明,就是说,只要单据与单据相符、单据与信用证相符,只要能确定单据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银行就得凭单据付款。因此,单据成为银行付款的唯一依据,这也就是说,银行只认单据是否与信用证相符,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任",对于货物的品质、包装是否完好,数(重)量是否完整等,也不负责任。所以,在使用信用证支付的条件下,受益人要想安全、及时收到货款,必须做到"单、单一致"、"单、证一致"。

信用证付款的优缺点

2. 信用证的欺诈有哪些,能不能具体说一下

信用证欺诈的种类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信用证欺诈有多种形式,按欺诈人地位的不同以及信用证当事人的不同,可以分为开证申请人欺诈、受益人欺诈、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共同欺诈以及开证申请人与开证银行共同欺诈。按欺诈手段的不同可分为假冒信用证欺诈、软条款信用证、伪造单据等。     (一)开证申请人欺诈     1.假冒信用证欺诈     该种欺诈主要表现为欺诈人以开证申请人名义用伪造的信用证欺骗议付行和受益人,使受益人和议付行相信欺诈者的开证申请人的合法身份,骗取贷款,此种欺诈称假冒信用证欺诈。假冒信用证有两类:一类是以根本不存在的银行为名开立假信用证;另一类是冒用其他银行名义开立伪造的信用证。在信用证存在下列问题时,受益人和银行应仔细判别是否为假冒信用证;⑴以电讯传递方式开立电开信用证时,无密押;或声称使用第三家银行密押,而所谓的第三家银行的确认电文没有加押;或电开信用证首部没有收报行电传真号,结尾无回执等。⑵以信函方式开立信用证时,银行签字无从核对;或开证行名称、地址不明等。     2.软条款信用证欺诈     开证申请人另一欺诈方式就是软条款信用证(Soft Clouse Letter of Credit),又称为陷阱信用证。信用证软条款一般指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中规定的开证行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其付款责任的条款。这个条款会导致信用证的受益人不能通过信用证的结算方式收到货款而遭受损失。对于软条款的判断,国际社会并没有统一的标准,UCP500也没有对此作出规定。从本质上而言,软条款是开证申请人在申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中,故意设置的某些能使受益人处于被动境地,从而达到控制交易进程的目的,开证行可随时自行免责的条款。软条款的设置形式一般表现为:1.对信用证的生效附条件。2.在信用证中规定向银行交单的检验证书必须由买方指定的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签发。3.限制受益人装运。4.规定必须在货物抵达目的港,经买方检验后,方予以付款。5.规定正本提单直接寄送进口商。这些条款都是极其有利于进口商的,而对于出口商而言,则存在着极大的风险。软条款的产生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进口商为了防止出口商的欺骗,在信用证中作出一些限制,减少自己的风险,达到自我保护的目的。这样的软条款限制是善意的。二是少数不法进口商利用出口商急于出口的愿望和一些外贸人员经验不足等因素,在信用证中规定一些可令申请人或开证行完全控制交易进程,有权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条款,以“软化”开证行在单证相符、单单相符条件下无条件付款的责任。进口商常常利用这些软条款故意挑剔,使出口商无法结汇,或大口杀价,使出口商血本无归。显然,这样的软条款是恶意的。(二)受益人欺诈     受益人欺诈是指受益人或他人以受益人身份,用伪造的单据或具有欺骗性陈述的单据欺骗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以获取信用证项下的银行付款。受益人实施的欺诈是国际贸易中案发率最高、最容易得逞的一类信用证欺诈,被认为是信用证欺诈的最主要的情形。受益人欺诈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⑴欺诈者不履行交货义务,通过伪造信用证项下所要求的全套单据,骗取贷款。信用证通常要求受益人提交商业发票、保险单和提单等运输单据。其中商业发票由卖方制作,因而最容易伪造。虽然保险单由保险公司制作,运输单据由运输方制作,但是由于单据的保管不善以及格式上的不规范,使得伪造成为可能。实践中,买方时常误认为在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提交的单据种类越多就越具有安全性,就会增加卖方伪造单据的难度,但事实上一旦卖方有了欺诈的故意,伪造多少份单据并不能阻止欺诈的实施。⑵欺诈者在单据中作欺骗性陈述。商业发票由卖方制作,作欺诈性陈述也是极其容易的。保险单据虽然由保险公司签发,但是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完全依赖于投保方的诚实告知,保险公司不可能实地了解。因此,如果卖方不作诚实说明,保险单中的内容也会不真实。运输单据同样也存在这一问题,因为对于包装物,承运人只能根据包装物上的说明和外表签发运输单据,托运人的不诚实陈述会导致运输单据内容不真实。⑶受益人与承运人共同欺诈。倒签提单,某些海上货物运输方式下,提单的签发的日期即为交货日期,卖方有时未能按时交货,却要求承运人签发按时交货的提单,这导致收货时间与提单日期差异很大,而货款早已为卖方支取。预借提单,托运人对其未装船的货物要求承运人签发已装船提单,以达到顺利收汇的目的。保函换取清洁提单,卖方发的货有重大缺陷而应承运人签发信用证要求的清洁提单,而承运人出于自身利益要求卖方对此出具保函。由于提单具有物权凭证以及交货凭证性质,伪造或欺骗性陈述多集中于提单这种单据。     (三)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共同欺诈     此种欺诈表现为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相勾结,编造虚假或根本不存在的买卖方关系,由所谓的买方申请开立信用证,所谓的卖方向开证行提交伪造的单据骗取开证行的贷款。这种欺诈在中国出现比较频繁,尤其是开证申请人借此进行非法融资。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显然利用了开证行业务上的漏洞,因为我国大陆的开证行在开展信用证业务时,往往在受益人或中间行提交单据时,并不进行独立的审单,而是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直接交给开证申请人审单,询问开证申请人是否存在不符点以及是否接受单据或对外付款,这样受益人提交的伪造的单据很容易就被开证行接受。     这种欺诈在我国比较多地表现为利用远期信用证进行欺诈。远期信用证(Usance Credit)是指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合格单据和汇票(或只有单据)后,不立即付款,而是等到信用证规定的日期才付款的信用证。其业务的运作程序为:进口商委托开证行对外开立信用证;受进口商的委托,开证行对外开立信用证;通知行在收到信用证后,通知出口商;出口商组织货物,装运出口并取得信用证需要的单据;出口商将信用证需要的单据提交议付行;议付行审单无误后,将单据寄交开证行;开证行审单无误后,对外承兑,并在到期日付款;在开证行承兑后,议付行对出口商办理票据贴现手续;开证行通知进口商承兑赎单;进口商承兑到期付款。在正常的信用证结算方式下,进口商可以顺利地收到货物而不必担心付款后无法收到货物,而出口商可以顺利地收到货款而不必担心发货后无法收款。信用证欺诈实施者利用的是远期信用证可以先承兑,然后在承兑到期日付款。以承兑后180天付款远期信用证为例,欺诈者可以在银行承兑后,将银行承兑汇票在国际市场上贴现,使用贴现资金将近180天(扣除收到承兑通知和贴现的日期),在需要付款时使用贴现资金付款。欺诈者通常不只是开立一个信用证,而是开立一系列远期信用证,例如每月各开立一个承兑后180天付款的信用证,然后用7月开立的远期信用证贴现资金偿还1月到期的信用证付款,用8月开立的远期信用证贴现资金偿还2月到期的信用证付款,如此循环使用,既不会发生信用证垫款,又可以使用贴现资金。一旦这种循环被制止或被打破,马上就会出现巨额的信用证垫款。在这个过程中,开证申请人需要在境外找一个合作伙伴作为受益人,同时还需要境内机构的“配合”,伪造一些虚假的贸易合同。

3. 信用证结算方式存在哪些易被诈骗分子利用的弱点

这个问题前两天有人问过,这里再重复解答如下:
 这要从信用证的性质说起——信用证开证对受益人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即受益人只要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和有效期内,提交与信用证规定“表面”的相符单据,那么,开证行就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议付行或受益人付款,且该付款是没有追索权的。

那么,对于信用证的受益人来说,只要做到按时提交与信用证表面相符的单据,就能够得到开证行的付款。那么,受益人可以利用伪造的、与信用证规定一致的单据,就可以得到开证行的付款,而开证行没有识别单据真伪的能力和义务,所以,这一点常被不法分子利用来实施诈骗。

而对于开证申请人来说,可以利用信用证是银行信誉这一点,骗取受益人的信任,从而骗取受益人的货物——开证申请人与信誉很差的小银行或濒于倒闭的银行勾结,开立信用证,在受益人交货后,开证申请人取走单据并提走货物,而开证行因无力偿付,或者倒闭而无法偿付,使得受益人款货两空。

以上是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的信用证的弱点。因此,信用证对于操作者的要求较高——除了能够正确操作信用证,达到安全收款或安全收货的目的外,还要具备识别诈骗分子伎俩的能力。

信用证结算方式存在哪些易被诈骗分子利用的弱点

4. 信用证付款的利与弊是什么

一、信用证支付方式的特点是什么
1、开证行承担第一性的、而且是独立的付款责任。
2、信用证是一项自足文件。信用证虽然是根据买卖合同开立的,但信用证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以外的一项约定。
3、信用证是一种单据买卖,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服务和/或其他行为。银行只负责单证、单单之间的表面相符。
由于货款的支付以取得符合信用证规定的货运单据为条件,避免了预付货款的风险,因此信用证支付方式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进、出口双方在付款和交货问题上的矛盾。
二、信用证付款的利是什么
1、对出口方来说:
信用证的最大好处是提供了一个可靠的帐房――付款人,这就是银行,而且是指定的某大银行。
只要按信用证规定发运货物,向指定银行提交单据,收取货款就有了保障。卖家不管这个买家认识不认识,守不守信用,也不管这个买家所在的地方有无外汇管制及政治是否稳定,甚至不管这个买家是否会马上倒闭等。反正他相信的是银行,用L/C去结汇,银行必须支付。
在货物装运前,卖方还可品信用证向指定银行申请打包贷款,在货物装运后将汇票和单据交给议付行议付,通过押汇可及时收取货款,有利于加速资金周转。
如果卖方拿到的信用证不符合买卖合约,就可以终止合约而不付运,另外再索赔(如有市场利用损失)。
2、对进口方来说:
申请开证时只需缴纳少量押金或凭开证行授予的授信额度开证。买家开L/C,只要买家买的货价值在若干限额以内,就可以到相熟银行去开L/C,而不需要别的特别担保。
大部分或全部货款,在单据到达后再支付,这就减少了资金的占用。
总之,信用证方式在国际贸易结算中可以起到以下两方面的作用:一是安全保障作用,二是资金融通作用。当然,利用信用证也可能出一些问题。
三、信用证付款的弊是什么
信用证规定,只要单据表面与信用证要求相符,出口商(受益人)就可以从开证银行取得货款。这种只处理单据而不是货物的业务,会给信用证欺诈提供可乘之机。受益人如果伪造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甚至制作假单据,也可以从银行取得款项,从而使进口商成为受害者。
买方不按时开证、不按合同规定条件开证或故意设下陷阱,使卖方无法履行交货义务,或履行交货、交单后因不符合信用证规定被拒付,从而受到损失。
使用信用证方式在处理时手续较之汇付和托收繁琐,费用也较多,业务成本较高。
1、单货不一致。即出口方所出具的单据和货物不一致,甚至伪造单据,申请人(进口方)有可能遭受必须付款而又得不到合同规定货物的风险。
2、单单不一致。指同一套单证里不同单据相同栏目的内容不一致。
3、单证不一致。即单据没有符合信用证的规定。这是最常见的事故。其结果就是直接导致不符点,甚至导致单据被拒付。

5. 信用证付款安全吗

安全的。
信用证是银行用以保证买方或进口方有支付能力的凭证。
在国际贸易活动中,买卖双方可能互不信任,买方担心预付款后,卖方不按合同要求发货;卖方也担心在发货或提交货运单据后买方不付款。因此需要两家银行做为买卖双方的保证人,代为收款交单,以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银行在这一活动中所使用的工具就是信用证。
信用证方式有三个特点:一是信用证不依附于买卖合同,银行在审单时强调的是信用证与基础贸易相分离的书面形式上的认证。二是信用证是凭单付款,不以货物为准。只要单据相符,开证行就应无条件付款。三是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它是银行的一种担保文件。
一、信用证方式的一般收付程序
(1)开证申请人根据合同填写开证申请书并交纳押金或提供其他保证,请开证行开证。
(2)开证行根据申请书内容,向受益人开出信用证并寄交出口人所在地通知行。
(3)通知行核对印鉴无误后,将信用证交受益人。
(4)受益人审核信用证内容与合同规定相符后,按信用证规定装运货物、备妥单据并开出汇票,在信用证有效期内,送议付行议付。
(5)议付行按信用证条款审核单据无误后,把货款垫付给受益人。
(6)议付行将汇票和货运单据寄开证行或其特定的付款行索偿。
(7)开证行核对单据无误后,付款给议付行。
(8)开证行通知开证人付款赎单。
二、信用证支付的一般程序
(1)进出口双方当事人应在买卖合同中,明确规定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2)进口人向其所在地银行提出开证申请,填具开证申请书,并交纳一定的开证押金或提供其它保证,请银行(开证银行)向出口人开出信用证。(3)开证银行按申请书的内容开立以出口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并通过其在出口人所在地的代理行或往来行(统称通知行)把信用证通知出口人。(4)出口人在发运货物,取得信用证所要求的装运单据后,按信用证规定向其所在地行(可以是通知行、也可以是其它银行)议付货款。(5)议付行议付货款后即在信用证背面注明议付金额。

信用证付款安全吗

6. 信用证诈骗为什么能成功?信用证有什么漏洞?

国人常常被信用证的“信用”两字所迷惑,纵观全球贸易,还有多少国家和商人在采用信用证这种支付方式,以信用证作为支付方式的贸易金额大概只占全球贸易的10%左右,其中绝大部分是中国大陆在使用。
信用证作为支付方式,理论上是以银行为第一付款人,似乎对出口商有利。但是,银行是不会做这个冤大头的,如果他无法从进口商那里得到货款,他会自己掏口袋吗?银行的诉讼水准肯定远远超过开证人,你尚且怕从开证人这里得不到货款,难道你就不怕从开证行那里得不到货款吗?
信用证的是开证人和开证行签定的另外一份合同,独立于原货物的买卖合同,也就是说货物的数量、质量、型号、颜色等等一切指标、数据都和他无关,这也不平添了一份风险,就象你说的漏洞。信用证只认单证相符,所以要诈骗并不难,只要做一份假B/L就可以了。
其实信用证和中T/T(出运后将B/L COPY 传真或E-MAIL 给进口商,然后进口商付款,出口商将全套单证寄出),的差别只是多几天的市场风险。也就是你在将COPY传给他,他汇出钱的这段日子存在和信用证不一样的风险。
进口商付不付钱,不是取决于单证相不相符,而是取决于你出口的产品符合不符合他的市场销售。如果利润很大,只要给份B/L,他也会接受。如果赔钱,单证上盖金印,洒金花,他都不要。
信用证还有风险,这在南欧(意大利、塞浦路斯)经常会发生,进口商会以他们的国内法(比如以质量问题)起诉当地法院,要求法院指示付款银行停止支付。银行会以此作为理由,不承担第一付款人的责任。以国内法来对抗国际法,这在大部分国家是不被允许的,会降低银行的信用度。在我国,除非你能提出非常确凿的证据来证明遭到了诈骗,否则,法院是不会要求银行停止支付的。

7. 信用证结算方式存在哪些易被诈骗分子利用的弱点

只要从信用证的性质说起——信用证开证对受益人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即受益人只要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和有效期内,提交与信用证规定“表面”的相符单据,那么,开证行就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议付行或受益人付款,且该付款是没有追索权的。

那么,对于信用证的受益人来说,只要做到按时提交与信用证表面相符的单据,就能够得到开证行的付款。那么,受益人可以利用伪造的、与信用证规定一致的单据,就可以得到开证行的付款,而开证行没有识别单据真伪的能力和义务,所以,这一点常被不法分子利用来实施诈骗。

而对于开证申请人来说,可以利用信用证是银行信誉这一点,骗取受益人的信任,从而骗取受益人的货物——开证申请人与信誉很差的小银行或濒于倒闭的银行勾结,开立信用证,在受益人交货后,开证申请人取走单据并提走货物,而开证行因无力偿付,或者倒闭而无法偿付,使得受益人款货两空。

以上是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的信用证的弱点。因此,信用证对于操作者的要求较高——除了能够正确操作信用证,达到安全收款或安全收货的目的外,还要具备识别诈骗分子伎俩的能力。

信用证结算方式存在哪些易被诈骗分子利用的弱点

8. 信用证欺诈是什么?

所谓信用证欺诈,是指买方(开证申请人)或者卖方(受益人),利用信用证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单独的单据买卖,是开证行对受益人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即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开证行就保证向受益人付款,且这是开证行以自己的信誉所做的承诺。因此,不法之徒利用这些特点实施诈骗——开证申请人利用不良银行或金融机构开出大额的信用证,并利用空运和海运记名提单等特殊性,对信用证的受益人实施诈骗,即骗走受益人的货物,即便受益人交单相符,但是,因为开证行或金融机构无力承担偿款,从而使受益人损失了货物且不能够收汇价款。同样,卖方(受益人)利用假单据做信用证的相符交单,从而获得开证行的付款,而实际所交货物与合同严重不符,致使买方(开证申请人)损失了价款。

信用证欺诈案例有多种,以下是前些天解答过这类问题中的一个案例,现搬来可供参考:

【案例】:
某年3月,我国某企业(简称出口商B)与西班牙一公司(简称进口商F)订立了出口2000吨货物的贸易合同,其贸易条件为FOB,信用证付款。4月5日,出口商B收到信用证。信用证中要求海运提单的“托运人”(shipper)一栏内填写进口商F 公司的名称。4月15日,出口商B将该批货物交付给某船公司的D轮承运。货物装船后,外代公司根据船公司的授权向出口商B签发了已装船的清洁提单,并在提单“托运人”栏内填写了进口商F公司的名称,“收货人” 栏填写“ To order”。出口商B取得提单后,在该提单上背书向银行办理结汇。但银行以提单的第一背书人(出口商B)与“托运人”栏内的记载(进口商F)不符为由拒绝接受该提单,不予结汇。因此,出口商B无法获得货款。在此之后,出口商B又获悉;载货船舶抵达目的港后,迟迟未见提单持有人前往码头提货。当地港务当局又不允许该批货物进入码头仓库。于是船公司根据提单“托运人----进口商F ”的指示,将该批货物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直接交给了收货人。后来,出口商B多次向进口商F要求直接支付货款,终无结果。无奈,出口商B持正本提单向船公司和外代公司以无单放货为由,要求他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船公司和外代公司则坚持出口商B虽然持有正本提单,但该提单为“指示”提单,其“托运人”为进口商F,而非出口商B;同时,该提单又未经“托运人”F公司背书,出口商B不能证明其具有该提单的合法当事人地位,因而出口商B与船公司和外代公司不存在权力义务关系,所以,出口商B不能向船公司和外代公司主张权利。问题:
本案例中银行以单据不符为由拒绝接受该单据,不予结汇的做法是否可行?为什么?
本案例中进口商F、船公司及外代公司是否应该对此承担责任?为什么?

【分析】:
1、本案例中银行以单据不符为由拒绝接受该单据,拒绝付款的做法可行——因为,提单的发货人是F,且提单的收货人为TO ORDER,因此,B公司没有背书的权利,即B公司在提单上背书被银行认作是交单不符信用证的规定,所以拒付。

2、这是一个典型的信用证诈骗案例,即F公司利用FOB术语和提单发货人的身份,在TO ORDER 这类指示提单一经签发,就以发货人的身份获得了提单项下的货权。且承运人只对提单的发货人负责,并可以在发货人的请求下,以电放的形式对发货人指定的收货人放货。所以,这是受益人B公司不懂得提单的技术细节,随便接受F公司的要求,即接受提单的发货人做成F公司,所以致使自己失去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掌控,同时因为不正当的背书行为造成交单不符,以致被F公司诱入彀中,落得个客户两空的下场。